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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标准归哪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4)

作者:饲料小助手 时间:2024-10-17 阅读:472

饲料添加剂标准归哪管?本文则针对这个问题,为大家整理了资料,接下来咱们就一起往下了解吧。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4)

1、第一条为加强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2、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第四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3、定制产品应当附具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并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

4、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第五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饲料添加剂标准归哪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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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三)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6、(四)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

7、(五)涵盖产品主成分指标的产品自检报告;

8、(六)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 ,但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9、(七)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第六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并根据复核检测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10、产品复核检测应当涵盖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主成分指标和卫生指标。第七条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批准文号的,提交复核检测的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1、(一)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每个产品均应当提交样品;

12、(二)申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同一产品类别中,相同适用动物品种和添加比例的不同产品,只需提交一个产品的样品。第八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第九条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13、×饲添字(××××)××××××

14、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15、×饲预字(××××)××××××

16、×: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17、××××××:前三位表示本辖区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产品获得的产品批准文号序号。第十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复核检测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18、(二)产品名称改变的。第十二条禁止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第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19、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4修订)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2、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专家委员会,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持工作。

3、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第二章生产许可证核发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4、(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5、(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6、(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7、(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8、(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9、(六)农业农村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10、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第八条取得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第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11、(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12、(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3、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14、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第十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15、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第三章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第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16、(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17、(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18、(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19、(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第十三条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2、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第四条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3、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第二章生产许可证核发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4、(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5、(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6、(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7、(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8、(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9、(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10、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11、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12、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第八条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13、(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14、(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5、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16、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第十一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17、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第三章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18、(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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